一、事件起因
原告宫某系某小区单元业主,被告某鱼庄位于单元,被告某小吃店位于店面,店面和店面的排烟管排入下水道,排烟口处于单元阳台的正对面,导致单元的房屋内墙壁明显发黄,发黄严重的程度由重至轻为:主卧、次卧、客厅、厨房。
宫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恢复其建筑物原有建设外观,将私自架设管道拆除,不能再架设,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二、被告认为
(一)原告只是举证房屋墙壁发黄,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或通过权威机构检验证明墙壁发黄就是被告的油烟引起的,故原告没有尽到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的义务。
(二)被告的餐馆是通过相关部门认可和批准而设立,从装修到经营都是在相关部门监督下开展的,不存在私自架设排烟管道改变楼房外墙外观的行为,后按照国家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提请专业部门安装高压静电油烟净化器,并经过相关机构认证合格,主观上极力避免影响周围住户生活的情况出现,实现达标排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所允许的排放行为。
(三)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
1.被告经营本店以来,排烟从未进行直排的方式,排油烟管道为密闭的管道,不会出现回流及导流的过程中出现中途逸漏的状况,更不会油烟四起;油烟机的出口向下导出,进入直径达一米的大口径下水管道,下水管道有很强的疏导和引流功能,不会出现油烟到处飘飞的现象。
2.原告、被告所在小区两栋楼之间间隔有二十米,且中间有高过一楼的绿树作为绿化隔离带,排放出口与原告房屋直线距离比两楼间绿化隔离带更长,依据常识,油烟不可能出现横向跨越熏向其房屋内;周边居民房屋都没有出现墙壁泛黄的现象。
三、一审法院认为
(一)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坏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对其举证责任有特殊的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盖然性地证明因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都市报、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排放油烟的环境污染行为。另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录像等证据,以及上案查看现场笔录、照片内容,已初步证明原告家中墙壁发黄受损的事实。而且,原告家中不同房间墙壁发黄的不同程度能够初步证明与二被告排放油烟存在关联。因此,在原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情况下,二被告应对墙壁发黄和油烟排放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虽于本案中同意鉴定,但无鉴定机构对本案因果关系及程度作出对其有利的鉴定结论,在该情况下,其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推定原告家中墙壁发黄与二被告的排烟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恢复其建筑物原有建设外观,将私自架设管道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被告所经营的餐馆,违法向下水道排放油烟,油烟同时导致原告家中墙壁发黄,造成了环境污染。依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拆除其架设的油烟管道。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令二被告拆除其架设的油烟管道。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院说法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分析认为:
(一)一审中原告提交的**都市报、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等证据,可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排放油烟的环境污染行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录像等证据,以及一审查看现场笔录、照片内容,可初步证明原告家中墙壁发黄受损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排放的油烟与原告家中墙壁发黄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构成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复杂性等特点,涉及高度专业的自然科学知识,有的环境污染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要证明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依靠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这些知识、技术和设备并非普通民众所能具备。故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若要求被害人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加以严格的科学解释和证明,无异于完全封闭了以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人的途径。毋庸置疑,造成墙壁发黄存在着诸多因素,但排放油烟具备引发墙壁发黄的物理与化学、生物学特征,这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及本案环境污染侵权的具体事实,原告只需能证明以下的部分事实,在经验法则上就可以推定其他事实、过程存在,即可认定被告排放的油烟与原告家中墙壁发黄之间存在构成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两者具有关联性:1.被告经营过程中油烟的产生;2.向外部的排放;3.通过媒介的扩散;4.达到原告的身体或财产;5.损害的发生。基于该五部分要件事实,原告一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证明了二被告通过油烟管道向下水管道排放油烟并扩散于空气中的事实,且油烟管道的架设与原告所居住的环境在空间上有着密切联系,原告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家中墙壁发黄受损的事实。故,在被告并没有就存在不能适用经验法则的特别情况进行举证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排放的油烟与原告家中墙壁发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是合法正确的。现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权威机构检验证明其家中墙壁发黄系由被告排放油烟引起的,其没有尽到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的义务,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并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禁止向人行通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或者炉烟。”
本案被告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造成环境污染,侵害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一审判决其拆除架设在原告所在小区的油烟管道,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主张其安装的油烟排放设备已实现达标排放,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